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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3))
第四章引进人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已办理人事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直至该情形终止: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的;
(二)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申报的;
(三)用人单位被申请破产的;
(四)逾期未申报引进人才计划和人才统计信息的;
(五)未依法纳税的;
(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有严重欠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难以正常开展人事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员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引进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当年度人才引进业务,并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企业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空挂办理引进人才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拟引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诚信征信系统,并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引进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人事部门在引进人才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引进人员如属超龄调入人员,用人单位须按规定为其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引进人员的18周岁以下子女
(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以及出国
(境)留学人员配偶可一同随迁。
第三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从市外录
(聘)用工作人员需要办理入户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区人事部门办理用人单位引进市外在职人才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8日起施行。《关于实施人事立户登记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人发[2001]9号)、《〈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深人发[2002]53号)、《深圳市人才引进个人申办实施办法》
(深人规[200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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